物 業 業 主
問 7 : 房
協 如 何 處 理 天 台 居 民 的 補 償 及 上 樓 事 宜 ?
答 : 首
先 , 房 協 必 須 界 定 天 台 業 權 的 類 別 , 然 後 作 出 合 適 安 排 。 天 台 業 權 大 致 可
以 分 為 三 種 。
第 一 類 : 獨 立 業 權
此 類 天 台 的 業 權 獨 立 於 其 他 單 位 , 並 可 作 轉 售 , 而 交 易 紀 錄 會 在 土 地 註 冊
處 登 記 。 對 於 此 類 天 台 , 房 協 會 向 其 業 主 收 購 其 天 台 業 權 。 無 論 是 出 租 抑
或 空 置 , 其 業 主 均 可 得 該 天 台 的 市 值 ( 其 天 台 的 僭 建 物 或 租 金 收 入 , 均 不
會 計 算 在 內 ) , 另 加 該 天 台 市 值 的 百 分 之 十 作 為 特 惠 津 貼 。
至 於 以 該 天 台 自 住 的 業 主 * , 他 們 首 先 可
以 得 到 該 天 台 的 市 值 ( 其 天 台 的 僭 建 物 或 租 金 收 入 , 均 不 會 計 算 在 內 ) ;
如 果 業 主 符 合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或 房 協 所 訂 的 資 格 者 , 他 們 同 時 可 獲 安 置 。
如 不 選 擇 安 置 者 , 則 可 得 該 天 台 市 值 另 加 百 分 之 十 作 為 特 惠 津 貼 。
如 天 台 上 有 搭 建 物 業 作 出 租 之 用 , 而 業 主 又 以 不 交 吉 方 式 出 售 , 有 關 租 戶
可 獲 得 的 現 金 補 償 或 安 置 與 樓 下 單 位 租 客 的 準 則 相 同 。
第 二 類 : 業 權 屬 頂 層 單 位
此 類 天 台 業 權 屬 於 頂 層 單 位 所 有 , 即 所 謂 頂 樓 連 天 台 物 業 。 房 協 會 連 同 頂
層 單 位 一 併 收 購 ( 其 天 台 的 僭 建 物 或 租 金 收 入 , 均 不 會 計 算 在 內 ) 。 如 天
台 上 有 撘 建 物 並 作 出 租 之 用 , 而 業 主 又 以 不 交 吉 方 式 出 售 , 有 關 租 戶 可 獲
得 的 現 金 補 償 或 安 置 與 樓 下 單 位 租 客 的 準 則 相 同 。
第 三 類 : 大 廈 共 有 業 權
天 台 業 權 由 大 廈 所 有 單 位 共 同 擁 有 , 不 能 單 獨 轉 讓 。 凡 屬 於 此 類 天 台 的 居
民 , 需 待 房 協 購 入 整 幢 大 廈 的 業 權 或 政 府 收 地 後 , 房 協 才 有 正 式 法 律 地 位
加 以 處 理 。
房 協 明 白 部 份 天 台 居 民 曾 經 付 款 購 入 其 天 台 屋 , 但 實 際 上 他 們 並 不 擁 有 任
何 天 台 業 權 , 房 協 難 以 視 他 們 為 業 主 而 提 出 收 購 。 當 房 協 具 有 法 律 地 位 處
理 天 台 居 民 事 宜 時 , 將 會 根 據 現 行 的 租 客 補 償 及 安 置 政 策 辦 理 。
* " 自 住 業 主 " 是 指 以 其 物 業
用 作 自 用 , 並 以 此 物 業 作 為 其 唯 一 居 所 的 業 主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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